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六五地號,面積為八五九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㈠如附圖二即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丙○○所有;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五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戊○○;㈢如附圖二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㈣如
附圖二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㈤如附圖二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九五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又兩
造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為補償金之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26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為
此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至於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600元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同意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另被告
乙○○、甲○○、丙○○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渠等均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
語。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南臨約8公尺寬之後厝路,東臨他人土地,有圍
牆區隔,西臨約3公尺寬之既成巷道,北臨他人土地,其上
有建物;另系爭土地東前半部為空地,由原告 毆慶輝 使用中
,往西依序為2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後厝路56號,目前由被
告丙○○、原告 毆清輝 使用。2層樓房,門牌號碼亦為後厝
路56號,目前由被告乙○○使用。3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後
厝路55號,目前由被告甲○○使用。2間1層磚瓦房,門牌號
碼為後厝路58號,其餘為空地,目前由被告丁○○使用之事
實,業懅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建物
登記謄本2份、現況相片8幀為證,並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
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現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乙○○、甲○○、丙○○係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
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
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
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審酌上情,並參以兩造均同意按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情,本院認該方割方案尚稱適當
,故准許以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六、再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因各共有人依應有
部分所應分得土地之面積,仍有部分共有人有所增減,則參
酌兩造均已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600元之價額互為補償,爰
計算應找補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一乙○○8分之1
二丁○○4分之1
三甲○○8分之1
四戊○○4分之1
五丙○○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應補償之對象與金額(新臺幣)
一丙○○應給付被告丁○○44,850元。
二毆慶輝應給付被告丁○○4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