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 許芷菱 辱罵「有病」、「爛貨」、「幹你娘」、「下賤」等言語,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被害人 羅貫中 ,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與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因不滿告訴人、被害人在 寶可夢 遊戲中的行為,卻不理性溝通,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杰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投縣竹山鎮竹文化園區之停車場處,認在該處運動之許芷菱及其同行配偶羅貫中故意把玩手機遊戲寶可夢而佔領其前已攻克之遊戲道館,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許芷菱、羅貫中稱「要找人打你們」、「有病」、「爛貨」、「幹你娘」、「下賤」等語,致許芷菱、羅貫中均心生畏懼並深感受辱(羅貫中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許芷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辱罵告訴人許芷菱、被害人羅貫中之事實,然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芷菱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羅貫中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路過之 林志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警製譯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對其2人為公然侮辱,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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