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
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並聲請代其承當
訴訟,經本院裁定准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契約期限5年
,每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自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
固定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
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及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
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2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88,196元,未依約清償。
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
告。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客
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2元
合    計  2,242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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