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維國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1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處所,顯示方向燈暫停於車道中,適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芬玉 所有,由訴外人 沈宛萱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兩車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8,144元(含零件費用360
,947元、工資67,1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原
告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次要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
告應賠償金額為128,44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無過
失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分向限制
線處所,顯示方向燈暫停於道路中,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由
訴外人駕駛行經該處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
第23-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
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5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
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
人舉證。查: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述地點,於設
有分向限制線處所,顯示方向燈暫停於車道中,而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認定如前所述,被告雖辯稱無過
失,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無過失(見本院
卷第96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其使用汽車,對於防止兩
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
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即
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況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條、第94條第
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地點為劃設有雙黃實線路段,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事故地點,本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規定
顯示方向燈欲左轉而暫停於道路中,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
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
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428,144元,其中工資為67,197元、零件費用
為360,94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21日止,使用
期間為4年9月餘,應以4年10月計算折舊,經以上開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9,626元(計算式如附表),
而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
6,823元(計算式:39,626元+67,197元=106,823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訴外人沈宛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與前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
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沈宛萱應負擔70%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為32,047元(計算式:106,823元×30%=32,047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保險金額428,144元
,然因訴外人黃芬玉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額為32,047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
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
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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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0,947×0.369=133,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0,947-133,189=227,758
第2年折舊值227,758×0.369=84,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7,758-84,043=143,715
第3年折舊值143,715×0.369=53,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3,715-53,031=90,684
第4年折舊值90,684×0.369=33,4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90,684-33,462=57,222
第5年折舊值57,222×0.369×(10/12)=17,5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57,222-17,596=39,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