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55號

原告 楊玫齡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3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就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又中國人壽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具狀表明原告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1,934元,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保單之價值6萬1,93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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