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昕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典 相對人 顏英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顏英帆(下稱相對人)於109年5月
8日勞資爭議調解後,公然偷竊公司產品,已報警處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須審酌其實體事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兩造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
9年5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第一項內容略以: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即抗告人昕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給付勞方(即相對人顏英帆)237,000元,分2期自109年5月10起分期給付,第一期10萬元,第二期137,000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抗告人僅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5月12日函暨同年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華南銀行存摺暨內頁在卷可證。系爭調解紀錄所載雙方合意成立之調解方案,並無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原裁定准許就第二期款137,000元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屬實體上之爭執,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關連,亦非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所應審酌事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鄭峻明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