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25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2590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
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百分之二點五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