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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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55、56、5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楊勝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搭乘 鍾志明 所駕駛之8R-25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不詳地點時,在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9年1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田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09年6月18日15時2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109年7月16日15時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上述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竟直接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
110年5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而被告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1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上述時地多次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且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亦已逾3年,是依前項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上述㈠㈡㈢㈣所示施用毒品行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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