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一民被告黃暉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一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一民因被告黃暉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刑保字第73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暉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5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3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