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借款,而兩造於上開契約、約定書均已明白約定就本契約/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就上開契約/約定書所生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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