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逸仙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子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復生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已判決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21號、97年度裁全字第7907號、及98年度訴字第1385號暨其歷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經董事會同意而提領基金投資股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據以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為本院所准。聲請人俟就上開請求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惟僅就其中3,710,746元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並未全部勝訴,且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核未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撤銷並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