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零點柒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巷00號之1三樓之5,查獲被告張祐順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共0.7963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1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晶體2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05097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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