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信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其後於110年4月13日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故本案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3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3月8日送法務部○○○○○○○○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39頁,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又於前述送觀察勒戒前,被告本案因涉嫌於108年8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起訴後,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不受理確定,嗣經檢察官續簽分110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案件偵辦,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為前案109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簽結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簽呈附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4頁至第14頁、第40頁),堪先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8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10年度聲沒字第275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白色香菸1支(淨重0.7790公克,取樣0.0083公克,餘重0.770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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