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號原告 賴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並補正被告洪○○之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林雪 、洪○○(下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核稱為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縱非無效,亦有害於林雪之債權人即原告等語,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請求:㈠確認被告林雪、洪○○間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雪所有等語。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地為林雪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7,043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總面積為75.7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7.31平方公尺+陽檯8.44平方公尺=75.75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356萬3,507元【75.75平方公尺×4萬7,043元=356萬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間系爭房地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雪所有等語。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格為356萬3,507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18萬7,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118萬7,500元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356萬3,507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萬3,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並應補正被告洪○○之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