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阮政道 被上訴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獨資之廣銓行,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2日提前10分鐘下班,將送貨業務交由另一同事代送,並告知當日下午8時另有約會。詎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8時30分發生交通意外受傷,遂請求上訴人給付受傷期間之薪資及職業災害補償,兩造前經本院98年度湖勞小調字第1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系爭調解筆錄乃延續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97年11月17日之協議文件為調解,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職災證明、請假證明,是上訴人無法依憑據支出97年9月至11月薪資及醫療補助,故調解委員係以慰問金4萬元作為雙方和解之名目,上訴人則可依勞資協進會所提以國泰產險公司團險給付。經查國泰產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7萬1,617元,已超過前開上訴人承諾給付之數額,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以保險金
7萬1,617元抵充之,是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雖主張調解成立之
4萬元為薪資部分,然上訴人已於97年9月9日將全數薪資當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出院後至97年11月17日期間既未向上訴人請假,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無法來上班,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理由,惟被上訴人竟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60677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許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上訴人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及公傷病補償,上訴人亦未支付被上訴人於傷病期間之工資,更於97年11月26日逕自解僱被告,嗣兩造雖於勞資協進會協調成立,但上訴人仍拒不支付被上訴人97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嗣再經本院成立調解,上訴人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始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不許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逾3萬2,030元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逾3萬2,03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不許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3萬2,030元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677號就上訴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萬2,030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被上訴人98年2月26日系爭事件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
金額為6萬元,原因事實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未依97年11月17日勞資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履行」。系爭事件於調解中,被上訴人則稱:「我受傷時公司沒有幫我投保,我無法申請職災補償,本件請求的是受傷期間之薪水及職災補償,就其他有關勞基法之權利不再請求。」。㈡兩造就系爭事件於98年4月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㈠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98年4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4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汐止南昌郵局(700)、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㈢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被上訴人曾向國泰
產險公司申請理賠7萬1,617元,國泰產險公司之給付情形為:97年11月4日開支票4萬9,677元、98年1月10日匯款
1萬3,970元(傷害醫療費用)、98年12月23日匯款5,470元(傷害醫療費用)及2,500元(傷害住院日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被上訴人7萬1,
617元,上訴人自得用以抵付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4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額7萬1,617元均得以用來抵付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之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系爭事件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
明金額為6萬元,原因事實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未依97年11月17日勞資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履行」,而依該勞資協進會97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所載,其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確認薪資為月薪20,000元正。⒉資方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勞方職災期間薪資月薪20,000元正及醫療費用。薪資於每月5日前給付。3.勞方應提供97年
9月10日至97年11月17日之診斷証明書作為資方給付這段期間之薪資之依據。」,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之範圍包括其對資方即本件上訴人之薪資及醫療費用請求權。系爭事件於調解中,被上訴人亦稱:「我受傷時公司沒有幫我投保,我無法申請職災補償,本件請求的是受傷期間之薪水及職災補償,就其他有關勞基法之權利不再請求。」。嗣兩造於98年4月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則為:「㈠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98年4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4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汐止南昌郵局(700)、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益證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及職災補償之請求,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僅為薪資而已。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調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債務人自僅得以該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至發生在調解成立前之事由,已受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再行主張,要屬當然。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被上訴人曾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7萬1,617元,國泰產險公司之給付情形為:97年11月4日開支票4萬9,677元、98年1月10日匯款1萬3,970元(傷害醫療費用)、98年12月23日匯款5,470元(傷害醫療費用)及2,500元(傷害住院日額),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泰產險公司團體傷害險批單、異動名冊、有效投保總名冊、理賠通知、支票各1件、賠款通知單2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其中國泰產險公司97年11月4日給付之4萬9,677元、98年1月10日匯款之1萬3,970元(傷害醫療費用),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事件調解成立前,況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上訴人雖不知道國泰產險公司支付之金額,但保險公司有告訴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領傷害醫療費用、住院日額費用,保險公司有理賠,因為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受傷就有告知保險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徵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已知悉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被上訴人一定金額之保險金,然其於調解成立時並未就國泰產險公司已給付之部分提出任何主張,則此部分自受系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為主張。至國泰產險公司於98年12月23日之匯款5,470元(傷害醫療費用)及2,500元(傷害住院日額),係發生於系爭事件調解成立之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請求之範圍包括薪資及職災補償,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負擔費用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7,970元,抵充其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或賠償金額。則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於7,970元之範圍內即告消滅,其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逾3萬2,030元之範圍自不得執行(計算式:40,000-7,970=32,030),逾上開範圍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以撤銷。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逾3萬2,03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逾3萬2,030元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許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