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485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485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訴外人金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契約,並交
付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
分公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500元、票號為EJ0000
000號、發票日為95年4月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金龍保全公司作為該契約之報酬,惟因金龍保全公司嗣
於93年7月起未依約提供服務而違約,原告即依法終止與金
龍保全公司之契約並訴請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業經
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㈡詎被
告竟與金龍保全公司勾結詐欺,由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建
華銀行東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
95年4月6日兌領,致原告受有31,500元之損害。㈢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既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3、14條
規定,被告就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優於金龍保全公司之權利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金龍保全公司前負責人 林文誠 於93年6月間拿了
數張票據向伊調現600萬元,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當時林
文誠是以金龍保全公司之名義向伊借款,當時他表示借款係
要用來支付員工薪資,伊認為他既然是金龍保全公司之負責
人,則將借款匯入林文誠個人或金龍保全公司帳戶並無差別
,於是便依林文誠之指示將借款匯入林文誠個人帳戶。又伊
收受之系爭支票背面是蓋有金龍保全公司印章,且時間是93
年6月間,而金龍保全公司是93年9月之後始與客戶發生財
務糾紛,伊收受系爭票據當時根本不知道日後金龍保全公司
會倒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
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
得以此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與金龍保全公司共
謀詐欺或惡意自金龍保全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93年6
月間金龍保全公司前負責人林文誠向其借款600萬元時所交
付之數紙支票之一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據1紙為證,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非可
採。
四、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係詐欺或惡意或無對價,已如前述,則被告基
於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兌領系爭支票金額,乃有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