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請人 劉温 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本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14號
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劉温致
110年7月4日
未記載
4,000,000元
382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