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欲至臺灣工作賺錢,並無結婚真意,竟透過被告甲○○(另結)之媒介,擬與我國人民即被告乙○○假結婚,藉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乙○○(另結)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甲○○所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丙○○係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工作賺錢,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甲○○之媒介安排,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丙○○以假結婚方式使丙○○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即俗稱之「假結婚真入境」)。㈡本件被告乙○○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丙○○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2人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結婚,然其等既無結婚之合意,而係為使丙○○得以申請來臺工作,從而乙○○與丙○○間結婚之行為,顯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應屬無效。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乙○○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丙○○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丙○○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進入臺灣地區。㈢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355頁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次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54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一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章至第5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臺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臺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併此敘明。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我國境管、國安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丙○○犯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