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第2句前補充「許宗明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
1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第34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6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1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346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警詢時,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警員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頁)以「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且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為由,認被告不成立自首云云,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被告許宗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
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34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4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年8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與廣東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82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25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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