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阮晟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晟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阮晟維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依法提起刑事上訴狀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