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37號
原告 張展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7日簽訂技術訓練合約書,約定原告訓練被告有關智慧型手機及平板電腦維修技術,被告則需支付原告訓練費用250,000元,其中100,000元於簽約日給付,尾款150,000元於結訓前結清,然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結訓期滿迄今尚積欠原告15萬元未為給付,為此依技術訓練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訓練完了之後,原告之姐張宥騏每個月有扣被告10,000元元,然後轉匯予原告,總金額為100,000元,加上之前簽約的100,000元,我只剩50,000元沒還而已等語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7日簽訂技術訓練合約書,約定原告訓練被告有關智慧型手機及平板電腦維修技術,被告則需支付原告訓練費用250,000元,其中100,000元於簽約日給付,尾款150,000元於結訓前結清,及被告已給付簽約時之100,000元等情,有卷存技術訓練合約書〔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24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不爭執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尚需支付上開技術訓練合約書訓練費用250,000元,惟為上開之抗辯,則依上開說明,就此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稱張宥騏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之書狀內容),被告並未加以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又依被告提出EMAIL、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宥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103頁),其中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不是每個月有給你」、「為何還扣」,張宥騏回以「沒有每個月哦」、「今年四月以後沒有」、「到了7月有」..「25萬學費」、「25-6萬=19萬(加計今年7月扣一次)總共扣6次1萬元」、「這個月我給你4萬」、「19-4萬」、「剩下15萬元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有遭扣薪6次,每次10,000元,計60,000元,且張宥騏另給40,000元予被告去支付上開訓練費用,合計金額為100,000元(6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可信被告之抗辯,並非虛偽,而原告主張僅扣2次,每次10,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㈡張宥騏雖稱:「原告簽合約付的10萬元是我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提出登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9頁),可知張宥騏分別於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109年8月2日各轉帳予被告,共12萬元,而被告自承:「(本院卷105頁匯款給原告的10萬元是否為原告訴代借給你上開12萬元中的10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故被告支付技術訓練合約書之訂金即簽約日10萬元,係來自張宥騏之款項,應可認定。然本件張宥騏將與被告二人交往期間,張宥騏給予被告去支付之款項(即上開100,000元、40,000元),及被告依上開技術訓練合約書應付原告之款項(250,000元),係二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即被告簽約日所付之100,000元與張宥騏另給被告40,000元支付上開訓練費用,雖係由張宥騏先給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予原告,然就被告與原告間,加計上開被告遭每月扣薪6次每次10,000元,計60,000元,則係被告應已給付訓練費2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200,000元),僅餘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之付訓練費未為給付,至於張宥騏給予與被告14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40,000元),則係張宥騏與被告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要與本件無涉。
㈢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9年10月31日結訓乙事,並未加以爭執,則依上開技術訓練合約書約定,尾款150,000元應於109年10月31日結訓前結清,而被告尚有50,000元未為給付,則自109年11月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技術訓練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