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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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乙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乙OO為相對人甲○○之非婚生子女。相對人於民國(下
同)000年00月0日產下乙OO前未曾做過產檢,乙OO為早產兒,相對人之家庭經醫院評估經濟條件不穩定,受通報為脆弱家庭,乙OO於同年月16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於111年間經本院予以繼續、延長安置8次。過往相對人曾有六次流產經驗,對於照料乙OO之胞兄丙OO亦有明顯缺乏照顧知能,社工人員評估相對人無穩定經濟能力、兒童照顧知能、親屬與友人支持系統,且對未來照顧乙OO並無明確計畫及想法。
㈡未成年人乙OO之監護人,即相對人甲○○,於乙OO受安置期間
,除親職能力未有明顯提升、聯繫困難、多次失聯、態度消極被動,不願意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畫,家庭支持系統亦薄弱而無法適切照料乙OO,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乙OO之親權,基於乙OO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選定主管機關即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OO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准對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未成年人乙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⒊聲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成年人乙OO之基本資料、
相關人之戶籍謄本、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下稱訪視評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1112144676號函暨111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紀錄(下稱停親暨出養評估會議記錄)等卷為憑。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㈡依聲請人訪視評估表,其所載內容節錄略以:「二、脆弱家庭訪視摘要:
(……中略)㈢案女(乙OO,2歲):
⒈為案主(即相對人甲○○)非婚姻狀態所產下(……中略)⒉案女生父不詳,案女為案主過往與買性者所生,案主亦不清楚案女生父是誰。考量案主妊娠案女期間並不曾進行產檢、案主過往有6次流產經驗,過往照顧案子缺乏照顧知能,曾將案子致於衣櫥內照顧,中心社工評估案主無穩定經濟能力,亦無兒童照顧知能與親屬及友人支持系統,且對未來照顧案女無明確照顧計畫及想法,中心督導及社工於109年12月16日前往案家與案主討論委託安置,惟案主拒絕委託安置案女,考量案女甫出生,有高密度照顧需求,故本局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07分依法緊急安置案女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案主於案女安置期間對案女辦理出生登記及辦理健保卡態度消極,與中心社工約定屢次以各種理由拖延甚至失聯,直至案女出生後一個半月才將健保卡交付給中心社工,後又隨即失聯。(……中略)
三、重新評估家庭功能:㈠家庭解決問題能力:⒈案主對於經濟狀況不願明確表達,僅曾自述從事網拍工作,惟收入明顯與案家支出有所出入。
案主於111年1月17日勒戒期滿出監,又於111年4月30日經查居住新北市新莊區並有施用毒品行為,後與案子曾搬遷至桃園市桃園區,現已搬離居住新北市板橋區。⒉中心社工多次提及能協助案家申請相關補助及媒合民間急難救助金,以協助減輕案主經濟壓力,皆被案主以不需要社會局協助,及案主能自己想辦法為由強烈拒絕。⒊案主照顧態度反覆,時而允諾會積極配合本局服務計畫;時而強烈不願配合甚至失聯。
㈡成員關係:⒈案主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雖案父能被動協助
案女申報戶口事宜,然案父及案手足無法提供案家經濟與照顧上的協助,且案父對案子女及案外甥照顧計畫負面,亦曾多次表示無意願照顧案子女及案外甥。⒉案家經濟仰賴案繼母工作收入,案繼母亦表示不願討論案主及案女生活照顧議題。⒊雖案主多次表示案父及案妹可提供案女照顧協助,然經瞭解案主原生家庭資源雖尚能提供部分協助,惟案家成員照顧案女意願薄弱。
㈢家庭系統評估:⒈案主因先前將案子置於衣櫃內之事件,已
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案父亦明確表示不願再處理有關案主之事宜。⒉案主無法交代經濟來源,亦無法提供明確可行的照顧案女計畫。⒊案主於111年1月17日勒戒期滿出監,出監後曾短暫返回台北市文山區與案父同住,後又與案子搬遷至新北市新莊區及桃園市桃園區,現已搬離居住新北市板橋區。」等語,此有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在卷可佐;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停親暨出養評估會議紀錄,其所載內容節錄略以:「一、案例一(即乙OO):㈠本案同意停親出養。(……後略)」,此有停親暨出養評估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㈢依上開調查,堪認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乙OO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乙OO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查,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乙OO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如前述,乙OO之生父不詳,乙OO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乙OO之外祖父與繼外祖母並未與其同住,且無照料乙OO之意願,又無其他親屬願意負擔照顧之責,有上開訪視評估表及停親暨出養評估會議記錄附卷可參。可認未成年人乙OO之祖父母均不適任其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同時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乙OO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建新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412 號裁定(112.09.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非調 字第 3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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