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207號
原告 林天祿
兼訴訟代理
人 謝清風
被告 林常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16-16號土地間之界址,可知乃係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確定界址,並非爭執土地之面積或土地所有權。本件既係請求確定界址,即無法以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上述法條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前業已繳納5,180元,應補繳12,155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被告林常卿、林常甲、林祐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