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原告 蔡謀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告 蔡金堂
曾里
(上15人為 李金旺 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告 李榮庭
(上10人為 李金火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雪兒
被告 許皓晨
法定代理人 黃亞妹
被告 許庭煕
許倢修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薇絨
(上4人為 李金木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玄○、辛○○、庚○○、戌○○、酉○○、己○○、黃○○、亥○○、天○○、寅○○、午○○、辰○○、癸○○、申○○、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金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壬○○、子○○、宙○○、丙○○、丁○○、丑○○、未○○、甲○○、巳○○、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金火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戊○○、宇○○、 許庭熙 、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金木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41.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A○○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玄○、辛○○、庚○○、戌○○、酉○○、己○○、黃○○、亥○○、天○○、寅○○、午○○、辰○○、癸○○、申○○、卯○○、壬○○、子○○、宙○○、丙○○、丁○○、丑○○、未○○、甲○○、巳○○、乙○○、戊○○、宇○○、許庭熙、地○○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前及繫屬後查得原登記共有人李金旺、李金火、李金木等分別於起訴前已死亡,乃追加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玄○、辛○○、庚○○、戌○○、酉○○、己○○、黃○○、亥○○、天○○、寅○○、午○○、辰○○、癸○○、申○○、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金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壬○○、子○○、宙○○、丙○○、丁○○、丑○○、未○○、甲○○、巳○○、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金火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戊○○、宇○○、許庭熙、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金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李金旺已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李金火已於60年4月22日死亡、李金木已於107年1月16日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並先請求其等繼承人應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南側即同地段172-1、172-3地號土地皆為原告與被告A○○及訴外人所共有,因此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以利原告與被告A○○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得與上開2筆土地合併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癸○○、壬○○、子○○、宙○○、丙○○、丁○○、丑○○、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曾於調解期日到庭,並表示:希望分配到的土地都能夠鄰路等語。
㈡被告A○○、玄○、庚○○、戌○○、酉○○、己○○、黃○○、亥○○、天○○、寅○○、午○○、辰○○、申○○、卯○○、未○○、巳○○、乙○○、戊○○、宇○○、許庭熙、地○○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與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李金旺已於80年4月4日死亡、李金火已於60年4月22日死亡、李金木已於107年1月16日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被繼承人李金旺、李金火、李金木等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3月16日高少家美家 司雄 107年度司繼字第713號公告、107年6月13日高少家美家司雄107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公告、本院113年4月6日雲院 宜家瑞 決113家詢字第115號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第25頁、第61至223頁、第439頁),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高雄○○○○○○○○113年5月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1877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戊○○之出生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41至243頁、第351至3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於本件調解期日、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大部分被告均未到場,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繼承人李金旺、李金火、李金木等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東西走向之狹長地形,為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最大深度約3公尺,北側臨接西螺鎮平和南路,南側則與同地段172、172-1、172-3等地號相毗鄰,現況為部分石頭路、部分雜草、有電桿及樹木,並無其他建物,而南側毗鄰之同地段17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廖逢景 等人所共有、同地段172-1及172-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A○○及訴外人 蔡淑珍 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雲林縣○○鎮○市○○○地○○○區○○○○設○○地○○○○○○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同地段172、172-1及172-3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3頁、第21至25頁、第31頁、第39至44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亥○○、癸○○、甲○○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3至345頁),故系爭土地之性質、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現況,堪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惟因系爭土地面積太小,未分割前即屬畸零地,自無須考慮得否建築之要件,又因系爭土地北側鄰接道路,南側則與其他住宅區用地毗鄰,系爭土地形同南側毗鄰土地出入交通之要道,且南側同地段172-1及17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A○○及訴外人蔡淑珍所共有,兩造亦非同地段1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而將原告與被告A○○之應有部分土地分配在同地段172-1及172-3地號土地北側,可收原告與被告A○○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72-1、172-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出入交通之效果,可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經本院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圖說送達予各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可認其等對於該分割方案並無異議,且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接道路,使用及對外通行均無問題,受分配之土地地形亦屬適當,於分割後土地價值不至於降低,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故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相鄰情形、對外通行道路、兩造之意願及聲明、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3各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則因繼承關系,應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與繼承人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李金旺
玄○、辛○○、庚○○、戌○○、酉○○、己○○、黃○○、亥○○、天○○、寅○○、午○○、辰○○、癸○○、申○○、卯○○。
2
李金火
壬○○、子○○、宙○○、丙○○、丁○○、丑○○、未○○、甲○○、巳○○、乙○○。
3
李金木
戊○○、宇○○、許庭熙、地○○。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前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
權利範圍
面積增減
1
B○○
48分之21
20.70
20.70
A
2分之1
0
2
A○○
48分之21
20.69
20.69
2分之1
0
3
李金旺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4分之1
1.97
1.97
B
3分之1
0
4
李金火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24分之1
1.97
1.97
3分之1
0
5
李金木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24分之1
1.97
1.97
3分之1
0
合計
1分之1
47.30
47.30
47.3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