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全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全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1年12月27日,而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
101年12月27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18日下│101年6月17日下│101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午1時55分許│午4時28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00、│字第16900、│字第16900、│││18788、18334號│18788、18334號│18788、1833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2087號│2087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31日上│101年5月26日下││││午9時2分許│午6時46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0、15103│字第1030、15103││││、14753號│、147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1743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日期│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備註│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