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一肇事逃逸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係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陳懋永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被告前案資料為「陳懋永前於民國九十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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