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16號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告 李展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向特約商店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勞務,並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而上開商店於原告依系爭服務機制審核通過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後,即將包含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在內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負擔自延遲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雖記載與被告相符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出生日期等資訊,惟系爭合約書、付款明細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7-61頁),均未見被告之簽名,或檢附任何足證申請人身分之證件。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均係於113年間成立,而系爭合約書所載被告之聯絡人為「 鍾育政 」,為「配偶」。然被告早於107年間即與鍾育政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稽,則系爭合約書竟仍記載鍾育政為被告之配偶,實屬不合常情,益見系爭合約書是否確為被告所填寫,顯然可疑。此經本院於辯論期日前曉諭原告應補正被告確有受領如附表所示商品、勞務之佐證資料,以證明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後,原告竟稱因為本件是債權讓與之性質,因此商品買賣及勞務契約是成立在特約商店及被告間,故原告並無相關佐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確由被告申辦,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按:本院承辦此類事件,必定曉諭原告補充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與所稱特約商店之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而多數原告均可陳報諸如被告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封面影本或特約商店開立之文書等,據以主張被告與特約商店間確實存在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否則原告殆無取得上開由被告或特約商店保存之身分證明文件或交易憑證等書證之理,並以此方式令本院形成原告之訴有理由之確信。詎本件原告經本院曉諭後,竟稱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提出,實未善盡其主觀舉證責任。況且,本件被告行方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其開庭通知,自不因其未到庭答辯而發生視為自認之訴訟法上效果,亦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不足,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剩餘未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14年度基小字第1016號
編號
特約商
標的商品或勞務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名宇髮廊
美髮
9
6,315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
8
702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名宇髮廊
美髮
9
1萬0,525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
3
7,014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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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1,799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
2
2萬9,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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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4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
3
5,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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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2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
2
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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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
2
9,440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