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字第22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璨宇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相對人即被告 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度竹小字第22號民事小額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5月8日112年度竹小字第22號民事小額判決就遲延利息部分(參原告112年4月6日聲請更正狀第2頁)漏未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遲延利息部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自起訴迄至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遲延利息,此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歷次書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2年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嗣聲請人即原告雖於112年4月6日提出聲請更正狀聲請更正訴之聲明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即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自111年11月26日小額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該書狀係於112年4月11日始送達本股,而未經聲請人即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為聲明,且聲請人即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未以言詞為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之事項即不包含該遲延利息之請求,該部分自非審理範圍,而無從對之加以判決。據此,本院依聲請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聲明為言詞審理之範圍而為判決,自無脫漏。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就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補充判決,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