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8號
抗告人 黃柏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黃柏浩不服原審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並未敘述其抗告理由,僅載明「另狀補提理由」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同年9月6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抗告人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