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7號原告 閻聖武 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玉英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占用排除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面積之價額為計算,然原告起訴未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依其起訴狀所載暨其所附證物得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民國111年5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乘積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並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土地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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