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趙本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陸敬瀛 、 陳幼蘭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陸敬瀛積欠其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億7,702萬3,106元及美金309萬8,076.07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陸敬瀛與被告陳幼蘭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年5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幼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陸敬瀛所有。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108年5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而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債權額為1億7,702萬3,106元及美金309萬8,076.07元,至於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而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為95年9月,為1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1樓及13樓,建物面積分別為86.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式:44.16平方公尺+7.56平方公尺+2.85平方公尺+10.09平方公尺+865.83平方公尺×1062/100000+3,618.29平方公尺×345/100000=86.0000000平方公尺)、23.000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式:【4.8平方公尺+3,618.29平方公尺×57891/100000】×2/178=23.0000000000平方公尺,共109.000000000平方公尺,約33.25坪,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建物之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坪10萬1,997元,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339萬1,400元(計算式:33.25坪×10萬1,997元/坪=339萬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9萬1,400元。另原告於本院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陸敬瀛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被告陸敬瀛對被告陳幼蘭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其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339萬1,400元為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9萬1,400元。而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關係或選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萬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