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98號

原告 張春良

訴訟代理人 張瓊華

被告 林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係鄰居,其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旁,以「 沒天良 和那個 蔡水金 討客兄,沒天良和蔡水金討客兄,兩個相姦,兩個相姦,相姦十幾年,相姦十幾年,沒天良和蔡水金相姦十幾年,拿錢給沒天良起厝(臺語)」、「蔡水金討到原告(臺語)」、「蔡水金討到沒天良,沒天良就是沒天良齁(臺語)」等語,公然辱罵、誹謗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雅字眼對伊辱罵,已嚴重侵害伊之人格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書為據。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參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案卷,被告於地檢署接受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但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有上開侮辱原告犯行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說蔡水金與張春良間有不正常性關係之事實,本院刑事庭乃以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林永隆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綜上調查,可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㈢查被告於特定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住宅區道路旁,恣意佯稱「沒天良和那個蔡水金討客兄,沒天良和蔡水金討客兄,兩個相姦,兩個相姦,相姦十幾年,相姦十幾年,沒天良和蔡水金相姦十幾年,拿錢給沒天良起厝(臺語)」、「蔡水金討到原告(臺語)」、「蔡水金討到沒天良,沒天良就是沒天良齁(臺語)」等語侮辱、誹謗原告,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達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程度,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理應睦鄰相處,但被告多年來屢屢以不雅言論辱罵原告及其同住之家屬,令原告及其家屬不堪其擾,雖多次對被告提告,並經法院判處被告刑事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仍無悔改之意。但念及被告經精神鑑定,其因右前額葉下腦膜非均質病變,導致其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認知能力,然因腦傷引發之忌妒妄想而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受損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是被告固有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事實,但因腦傷病變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與一般辨識行為能力正常人相較,其行為非難性仍較低,復考量行為時被告已80餘歲高齡,難依循常標準予以責難。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及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50元。及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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