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2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陳冠雲

複代理人 李子儀

被告 鄧定華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王慶祥

朱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定華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件A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內輪差)不慎撞到訴外人 牟偉綸 所駕駛,訴外人 楊惠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的保車,下稱本件B車),本件B車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本件B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170元(工資:2,758元,烤漆:3,436元,零件:33,976元)的損害。又被告鄧定華於事發時係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之受僱人,故被告大有巴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鄧定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為以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定華抗辯:在108年12月22日,我駕駛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並未與本件B車,發生碰撞。

三、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告鄧定華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若是,被告大有巴士是否應該連帶負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鄧定華對於本件車禍不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鄧定華有在108年12月22日,駕駛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與訴外人牟偉綸所駕駛之本件B車,發生碰撞乙節,惟遭被告鄧定華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鄧定華駕駛本件A車不慎而撞及本件B車乙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為證,欲證明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本件B車受損,惟被告鄧定華否認有肇責,而聲請就肇事責任為鑑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一、鄧定華駕駛民營客運,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牟偉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因被告鄧定華對前開鑑定意見不服,而聲請送覆議,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仍為同前認定,惟被告鄧定華仍否認有發生本件事故,又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從前端影像來看,當原告保車出現在被告鄧定華所駕駛的車輛左前方時,被告鄧定華所駕駛的車輛仍一路前行,並沒有明顯的晃動;從側面的影像來看,也沒辦法明確判斷兩車是否相撞。則本件B車是否確實有受到本件A車的撞擊,實有可疑之處,本院僅憑原告所提之證據,實難判斷本件A車是否確實有撞擊到本件B車,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因鑑定所依據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等,或尚有疏漏或不完整,致使鑑定之結果無法完整展現事發之過程,而原告既然未能詳實舉證本件B車車損是被告鄧定華所造成,是被告鄧定華對於本件車禍不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大有巴士不應連帶負責:

依前開認定,被告鄧定華對於本件車禍不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大有巴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鄧定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則其提起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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