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宜芳

選任辯護人陳文傑律師

林冠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向 魏雅鈴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蔡芬芳林軒 賜、 簡綾葳林昶睿 之財產法益,又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魏雅鈴及蔡芬芳均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 林軒賜 、簡綾葳及林昶睿均達成和解,其中就告訴人魏雅鈴之損害尚於分期賠償中,其餘告訴人等之損害均已賠償完畢,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近,及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予以回復及填補,態度尚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按期履行對告訴人魏雅鈴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向告訴人魏雅鈴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2萬5,900元及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本院衡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魏雅鈴、蔡芬芳、林軒賜、簡綾葳、林昶睿等人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蔡芬芳、林軒賜、簡綾葳、林昶睿已按調解成立筆錄或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逾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就告訴人魏雅鈴部分正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中,若再予就其所獲得之報酬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李宜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為賺取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加為好友後,即依「JIe」之指示,申請「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綁定李宜芳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設定本案華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HOYABIT」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JI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宜芳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HOYABIT」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之魏雅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款項嗣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連動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於113年7月3日,與LINE暱稱「 李映融 」加為好友後,即依「李映融」之指示,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綁定本案華南帳戶,並設定本案華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映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乙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宜芳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至5之方式詐騙蔡芬芳、林軒賜、簡綾葳、林昶睿,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5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5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款項嗣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連動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雅鈴、蔡芬芳、林軒賜、簡綾葳、林昶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綁定本案華南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HOYABIT」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取計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依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綁定本案華南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取計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芬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軒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簡綾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昶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魏雅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與茲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蔡芬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軒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簡綾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昶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2

⑴被告與「JIe」之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與「李映融」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依甲詐欺集團指示註冊HOYABIT並綁定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並將帳戶資料告知甲詐欺集團,且領有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依乙詐欺集團指示註冊Maicoin並綁定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並將帳戶資料告知乙詐欺集團,且領有報酬之事實。

13

本案華南帳戶、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魏雅鈴、蔡芬芳、林軒賜、簡綾葳、林昶睿確有遭騙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分別自甲、乙詐欺集團已獲取計2萬5,900元、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魏雅鈴之財產法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蔡芬芳、林軒賜、簡綾葳、林昶睿之財產法益,且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分別自甲、乙詐欺集團已獲取計2萬5,900元、1萬5,000元報酬,應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2月8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雅鈴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0日10時7分

②113年6月24日9時49分

③113年6月27日10時23分

①185萬元

②210萬元

③180萬元

2

蔡芬芳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3時18分

30萬元

3

林軒賜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4時1分

4萬6,000元

4

簡綾葳

假債務清償

①113年7月10日11時9分

②113年7月10日11時11分

③113年7月10日13時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000元

5

林昶睿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2時7分

3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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