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漢金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依據吾國法令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詎其卻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委由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並以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充作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上揭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十六鄰中圧二二七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漢金有限公司則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憑;而依卷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八二建三字第三一七四八一號函、漢金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係備齊申請文件提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業務已移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處理,仍設於南投市○○○村○○路○號原址,於各縣市並未設分支單位承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業經詢問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職員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