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慶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穆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於民國103年間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應知悉酒後駕車為我國法律所明禁,竟甫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可見酒駕素行不佳,亦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復參以被告於飲酒後,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自恃飲酒對自己之駕駛操控能力並無影響而欲騎乘機車前往加油站(見警卷第
4頁),自已對公眾道路安全產生高度危險,而足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並衡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暨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穆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慶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2月6日15時許,在其花蓮縣○○鎮○○里○○路○號住所內,服用米酒1瓶許後,仍於同(6)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8605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鳳林鎮之台糖加油站。 嗣於 同(6)日16時28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243.4公里處,因駕駛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慶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穆慶松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忠檢察官呂秉炎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