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裕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裕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刪除,第4至5行「民國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許」,第7行補充為「提款卡、密碼,依指示丟包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提供予...」,第13行補充為「...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證據部分「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更正為「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補充「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含電子文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以每週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對方說係為了企業避稅,不會違法。我之前讀建教班沒有求職經驗,對方又提供他的在職證明取信予我。我當下沒有想到是詐騙,我只租一個帳戶而已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參以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文昌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至104、123至136頁),可知對方當時確係以上開代價向其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郵局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自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按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曾向對方表示「企業避稅+租借提款卡,不是洗錢嗎,租借提款卡是非法的吧」等語(見偵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於出租帳戶前確已就其合法性有所懷疑,前揭所辯係因欠缺求職經驗,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乙情,礙難採信。再者,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許元勇 、 吳兆莆 (下稱許元勇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許元勇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許元勇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至聲請意旨認本案須經新舊法比較適用,方能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許元勇等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元勇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元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20時20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元勇聯繫,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以利通報金管會解除對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鎖定云云,致許元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22時7分
49,989元
113年11月19日22時9分
16,247元
2
吳兆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0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凱文 」)與吳兆莆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演出票券,請其另開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吳兆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22時22分
49,85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鄭裕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庭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許元勇、吳兆莆施用詐術,致許元勇、吳兆莆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許元勇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勇、吳兆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裕庭固坦承其以每週6萬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對方說係為了企業避稅,不會違法,伊之前讀建教班,沒有求職經驗,對方又提供他的在職證明取信予伊,交付後,對方說要驗證能否使用才給薪水,伊後來沒有領到薪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元勇、吳兆莆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許元勇等2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每週6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6萬元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