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崇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崇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第201號、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卷第5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