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武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六四六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星期日)下午八時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丙○○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於前進時左前門撞及同方向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搭載其子乙○○之機車右車把,致機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乙○○受有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右足踝扭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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