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平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有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閱全卷資料,未見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併告知如被告逃匿時,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意旨,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縱使本案具保人即係被告本人,仍不能單以執行傳票之送達,即逕認業已通知其不到案將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效果。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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