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酒後駕駛」應更正為「酒後無照駕駛」、第3行之「應注意應靠右行駛」應更正為「應注意在未劃方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第5行之「行駛至對向」應更正為「靠左行駛至」、第9行之「109年度壢交簡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43號」,及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規定,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
(二)經查,被告何明陽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更未靠右行駛而肇事,使告訴人 葉佐睦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參,則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卻漏未論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部分,容有誤會,惟此2者加重事由均屬同一法條所規範,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
108年12月間甫因無照駕駛汽車致人受傷,竟僅相隔半年再度無照駕駛而釀成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亦未到庭,顯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核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度偵字第22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88號被告何明陽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陽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4段與陸光路前,原應注意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疏未注意行駛至對向葉佐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道,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葉佐睦受有左膝擦傷挫傷之傷害,何明陽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葉佐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明陽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酒後駕車及與告訴人葉佐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葉佐睦於警詢時之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地左轉後未靠右│││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使及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之事實││││。│├──┼─────────────┼────────────────┤│5│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