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原告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簡燦賢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縣長)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韋翰 旅師
參加人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麥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2年10月30日府建土字第1020199950號函、作成廢止103年6月27日府建土字第1030118355號函之行政處分、作成准許原告經營花蓮地區「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等兩市區○○路線之行政處分,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乃爭執被告准許由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魯閣客運)經營上開兩客運路線之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太魯閣客運原取得該客運路線之經營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太魯閣客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