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2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羅天君

張穎婕

被告 蘇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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