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臺及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竣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占告訴人 林志哲 之機車,而拒不返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臺及該車之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被 告 王家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竣於民國111年間,向林志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一),嗣因王家竣所使用、其不知情之胞姊 王姵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二)牌照經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2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未經林志哲同意,以不詳方法,將本案機車一之車牌移置至本案機車二上,經林志哲要求返還本案機車時,仍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一及其車牌侵占入己。嗣因王家竣於112年5月25日2時40分許,騎乘懸掛本案機車一車牌之本案機車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合,並有被告、王姵綺己身一親等資料、本案機車一、二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47786號函暨本案機車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機車一及其車牌,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懸掛本案機車一車牌之本案機車二,非屬被告所有,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較低,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