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臺及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竣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占告訴人 林志哲 之機車,而拒不返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臺及該車之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被   告 王家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竣於民國111年間,向林志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一),嗣因王家竣所使用、其不知情之胞姊 王姵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二)牌照經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2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未經林志哲同意,以不詳方法,將本案機車一之車牌移置至本案機車二上,經林志哲要求返還本案機車時,仍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一及其車牌侵占入己。嗣因王家竣於112年5月25日2時40分許,騎乘懸掛本案機車一車牌之本案機車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合,並有被告、王姵綺己身一親等資料、本案機車一、二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47786號函暨本案機車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機車一及其車牌,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懸掛本案機車一車牌之本案機車二,非屬被告所有,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較低,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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