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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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興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紹興係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興當舖之負責人,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 侯政隆 (另行提起公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來店典當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共9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如附表所示價格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7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自98年2月17日起均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被告實際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可參(偵卷第6頁、第88、93頁),卷內亦遍查無何起訴時被告之所在於本院轄區之積極證據。又被告收受侯政隆所交付竊取而來之自行車共9部,其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興當鋪」(同居所)一節,為被告、侯政隆所供述一致(偵卷第7頁、第122頁以下),又本案無任何聯繫因素可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一情,復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之住居所及其收受贓物之犯罪地,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典當物品│典當價格│├──┼──────┼────────┼──────┤│1│103年11月20│白色捷安特自行車│新臺幣(下同)│││日9時許│1部│1,000元│├──┼──────┼────────┼──────┤│2│103年11月22│徒手竊取RUBYSTAR│1,000元│││日9時許│自行車1部││├──┼──────┼────────┼──────┤│3│103年11月23│黑色TUNGMING自行│500元│││日9時許│車1部(車身號碼│││││DLTMM00000000)││├──┼──────┼────────┼──────┤│4│103年11月24│灰色JELUM自行車1│500元│││日9時許│部(車身號碼ASAM│││││AAZ000000000)││├──┼──────┼────────┼──────┤│5│103年11月27│MAGIC自行車1部│500元│││日9時許│││├──┼──────┼────────┼──────┤│6│103年11月28│美利達自行車1部│500元│││日9時許│││├──┼──────┼────────┼──────┤│7│103年11月29│KHSF20-T自行車1│500元│││日9時許│部││├──┼──────┼────────┼──────┤│8│103年11月30│VENZO自行車1部│500元│││日12時許│││├──┼──────┼────────┼──────┤│9│103年11月30│LEPPA自行車1部│500元│││日15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