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字第61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清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江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陳清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建築
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61號、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陳清江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陳清江於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被告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
處罰金。爰審酌被告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墜落
事件發生,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被告對
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疏失,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因認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1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告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淑芬
被告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江為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勳廣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巨勳廣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間承攬臺北市○○
區○○路○○巷○○號農禪寺之臨時展場(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及後續維修工程,巨勳廣告公
司並於同年6月16日指派員工 陳清鎮 前往上開臨時展場從事
屋頂維修工程,該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陳清江並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又陳清江於翌(17)
日指派陳清鎮等工人攀爬至上開臨時展場屋頂(高度為距地
面約5.5公尺)進行填縫作業,因連結該屋頂之遮雨棚為易踏
穿之帆布材質所構築,陳清江與巨勳廣告公司本應事先規劃
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之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在
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應指派
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有效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陳清鎮完成填縫作業欲將遮陽網復位固定時,不慎踏
穿連結屋頂之遮雨棚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
11時39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清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
曾孝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照片30張,(四)承攬
農禪寺豐年段一小段566地號臨時展場維修工程之事業單位
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清鎮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五)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清江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陳清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巨勳廣告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末請審酌被
告陳清江及巨勳廣告公司均已與被害人陳清鎮之妻 趙麗華 調
解成立,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檢調字第726號
調解書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羅友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