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慧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慧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慧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9號、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書(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18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4-11頁)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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