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葉蒼益 送達代收人 楊良信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時,兩造曾合意若借款人(即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不依約清償致訴訟時,由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二份為證;而本件借款兩造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原告之屏東分行,此有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本件既經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諸上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