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鄭敏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齊百邁 ,嗣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變更為丁予康,原告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至98年8月2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44,47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72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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