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辛○○○己○○癸○○壬○○子○○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債權人借得伍拾萬元並以其餘被告丁○○、辛○○○、己○○、癸○○、壬○○、子○○、庚○○為連帶保證人,借期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依借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該不足清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子○○部分: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主債務人乙○○在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三日將自己財產設定給鄰居與自己的女兒有蓄意脫產、隱匿財產之嫌,他個人是有能力償還的。此保證債務是我們繼承而來的,當時我們不知道可以拒絕,且我們在不知情狀況下而簽下此保證契約。希望原告主要對乙○○求償。
B、被告庚○○部分: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債務之緣由係主債務人乙○○及保證人丁○○、 賴三永 與原告借貸關係,發生自七十一年,本人係自八十四年起以繼承人之身分承接該筆債務之保證。
二、本人於八十四年承接該筆保證債務時,債權人未出示詳細原始資料,即要求本人簽名蓋章,顯有失商業道德及公平交易法之精神。
三、主債務人自原始簽約成立至今,均有能力償還該筆債務,債權人於追索債務而採取之法律訴訟,應以債務人為標的興訟,才合乎民法七三九條、七四五條之精神,即債權人應就主債務人之個人財產、擔保品強制執行、扣押、拍賣至完成為止,以利債務之清償,不足之部分始由保證人依所持有之比例負責承擔。請求鈞院完成擔保品法拍後,應裁示該筆債務由主債務人負責償還,以示負責,其所應負擔之各項稅額、利息、遲延訴訟費及土地增值稅等均由其所得法拍款項中個別予扣除,不得侵犯其他人之權益。
四、我們都沒有看過最原始的借貸資料。我們後來是有在借據上簽名,因為我們不知道可以限定繼承。銀行在要求我們簽借據時也沒有給我們看原始借據。希望原告章追查乙○○的財產。本件有擔保品,目前在拍賣中。
參、證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C、被告乙○○、丁○○、辛○○○、己○○、癸○○、壬○○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丁○○、辛○○○、己○○、癸○○、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子○○雖以主債務人乙○○在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三日將自己財產設定給鄰居與自己的女兒有蓄意脫產、隱匿財產之嫌,他個人是有能力償還的。此保證債務是我們繼承而來的,當時我們不知道可以拒絕,且我們在不知情狀況下而簽下此保證契約。希望原告主要對乙○○求償云云置辯;被告庚○○復辯稱其係自八十四年起以繼承人之身分承接該筆債務之保證,債權人未出示詳細原始資料,即要求本人簽名蓋章,顯有失商業道德及公平交易法之精神。主債務人自原始簽約成立至今,均有能力償還該筆債務,應以主債務人為標的興訟,才合乎民法七三九條、七四五條之精神,不足之部分始由保證人依所持有之比例負責承擔。各項稅額、利息、遲延訴訟費及土地增值稅等均由其所得法拍款項中個別予扣除云云。惟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酌。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子○○、庚○○既均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子○○、庚○○即與主債務人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縱被告子○○、庚○○係因繼承而負擔債務,然既已簽名表示為主債務人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規定,被告子○○、庚○○與主債務人乙○○間即屬連帶債務關係,與是否繼承前債務已無關係,債權人仍得對於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優先順序,故被告間應如何比例或優先清償,乃屬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而已,原告自得向被告子○○、庚○○求償,至被告抗辯主債務人脫產、應先拍賣擔保品及自拍賣款項中扣除稅額、費用等云云,則屬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程序問題,被告仍無法脫免或減輕其等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此外被告子○○、庚○○又未舉證證明其在上開借據上簽名,係受原告脅迫或詐欺等情,應認被告子○○、庚○○上開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